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禮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址雖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惟其自陳該戶籍址為母親家之地址,自婚後已鮮少住在該處,現每日下班即返回聲請人與配偶、女兒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107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又依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所載之地址均為基隆市暖暖區住址(見本院卷第86、91、92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址,聲請人客觀上既無居住在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自難認前開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址,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