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馬秀惠 相對人 馬昭秋 關係人 馬秀靜
馬榮宏 馬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昭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馬秀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馬昭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腦栓塞,續發性 帕金森 病態,意識能力時好時壞,無法為日常生活及事務之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也知道與聲請人的關係。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多年,復因陳舊性腦中風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之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對人地之定向感正常,但對其餘複雜問句無法理解或回答含糊不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關係人馬秀靜、馬榮宏、馬玲華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說明。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