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樹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樹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樹枝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份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已與告訴人蔡明欽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就本案坦承犯行,而原審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之私,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未賠償被害人蔡明欽;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之後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蔡明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