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劉麗川 相對人 陳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0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3司裁全聲字第7號),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業已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全案敗訴等情,亦經本院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明在案,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提存擔保金亦非供本案假執行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經核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3司裁全聲字第7號),然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自無由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中必無損害發生,尚難僅以本案判決確定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所執理由與首揭規定不合,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