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張玉寶
蔡宗旻 蔡宗良 蔡竣安 蔡宗學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蔡文木 前因鈞院100年度聲字2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鈞院裁定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4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3,375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向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485提存在案,茲因該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文木乃於101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提存款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文木業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蔡文木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2號、99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卷、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卷及
100年度存字第485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二份可參,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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