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霖被告許傳昱被告何凱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霖、許傳昱、何凱智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3人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如后述累犯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傳昱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先各予減刑後,再與前揭2年6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何凱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3人僅因細故,以鐵碗丟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
(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3人行為分擔程度;(4)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