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原名劉長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冠甫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某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晚間
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443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443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443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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