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榮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9號、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7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0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嘉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08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86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