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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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柏彥係牌號6713-L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為本院103年度訴第75號案件扣案物,且已經判決不另宣告沒收,該車為聲請人家中唯一車輛,聲請人父親有使用該車之需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改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查牌號6713-LS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里○鄉○○○○○路85.5公里旁往二萬坪產業道路1.5公里處,逮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準現行犯聲請人時所扣押之物品;該車係聲請人所駕駛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本院審理上開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後,認上開車輛雖係聲請人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汽車之價值非低,為個人或家庭之重要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等情,有該車扣押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等在卷可查。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業已判決不另沒收該車為由聲請發還,惟其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該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均未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業已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從而,該案已自上開確定之日起脫離本院繫屬,雖聲請人之聲請狀於同日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聲請狀附卷可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目前既已確定,且上開車輛實際並未隨案送審本院,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