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肆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信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9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92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㈣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林文信於93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巿場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與忠孝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公克,驗餘毛重
1.491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編號:10
2偵-1237、毒品編號:D102偵1237號)。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91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91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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