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理由欄三第一行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被告詐欺等案移送併辦」,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被告詐欺案件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被告甲○○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該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雄檢 楠寒 九○偵一七六○六字第六四七○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理由欄三第一行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被告詐欺等案移送併辦」,故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被告詐欺案件移送併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