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竊取 王添權 所有臺南市區漁會票號FA-五三五八五一至五三五八六○連號支票十張,將其中二張盜蓋其父丙○○印章為發票人,將該二紙支票置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賃居處,嗣丁○○因案被羈押,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遷入,於收拾房間時發現該二紙支票,竟趁機竊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票據上簽發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於偽造有價証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 許秋燕 調借現款,許秋燕則交由其妹 許素珍 提示,遭銀行退票,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由乙○○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乃被告丁○○賃居處取得,且蓋有被告丁○○父親丙○○之印鑑章,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甚詳;又被告丁○○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與失竊地點同段五一九巷五十號相距不遠,具有地緣關係,何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筆跡與當庭命乙○○所寫相符,難謂非其偽造,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該二紙支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賃居處何以有該張支票,亦不知何以蓋有伊父親印文,然賃居處曾有朋友進出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王添權自警訊以迄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訴: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在臺南市○○路住宅失竊空白支票十張,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詳警刑三字警卷第三一三五號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一百七十四頁正面第七行)。又被害人王添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辦理掛失止付,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外(詳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五頁、警刑三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十三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區漁會函查屬實,有該漁會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南市漁信字第四○七二號函乙紙在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一百廿一頁);顯然被害人王添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在臺南市○○路住宅失竊空白支票十張,極臻明確。
六、次查被告丁○○一再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當街被警方逮捕,隨即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發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行出獄,豈有可能前往臺南市○○路被害人王添權住處竊取支票?等語,本院經查被告丁○○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行出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參(詳原審卷第十頁);足徵被告丁○○該部分所辯,乃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採。以此衡之,被告丁○○既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殊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十月下旬前往臺南市○○路被害人王添權住處竊取空白支票,應可斷言。又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將支票原本乙紙,連同被告丁○○當庭所寫字跡三紙及筆記簿二本之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送鑑支票上字跡與丁○○、乙○○字跡,皆不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由前開證據顯示,亦難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乃被告丁○○所竊取偽造。
七、復按被告丁○○雖坦承因受僱於甲○○,經雇主甲○○賃租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作為員工宿舍,供被告丁○○居住,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警訊即供稱:「我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搬進去住,約住了四、五天,便因為煙毒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至今(指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等語(詳南市警刑三字三一三五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可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確因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同案被告乙○○係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徵得甲○○同意,搬入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賃居處。其後乙○○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不知情許秋燕、 陳炎成 調借現款而遭警查獲,足見該支票被蓋用被告丁○○父親「丙○○」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以及該支票被他人持以調現之時,被告丁○○正羈押在臺南看守所,顯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者,應非被告丁○○。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丁○○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臺南市│五三五八五五號│八七、一、廿五│二一六、○○○元│││區漁會││││├──┼───┼───────┼───────┼──────────┤│2│同右│五三五八五六號│八七、一、十五│五○、○○○元│├──┼───┼───────┼───────┼──────────┤│3│同右│五三五八五七號│未記載│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