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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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第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 鄭旭志吳玠岩 、丙○○、丁○○均為高雄縣茄萣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初進入台南市○○路○○號之一「大統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營公司)擔任臨時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 陳峻華 、鄭旭志、吳玠岩、丙○○、丁○○五人在該公司內之廁所旁吸煙時,見甲○○將其褲子穿吊在屁股上,褲子快掉下來,其模樣甚為好笑,以譏笑之口吻對甲○○說:「褲子穿到快掉下來,不如將褲子脫下來。」等語,甲○○便回瞪其五人,迨甲○○走出廁所,五人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及丁○○向甲○○恐嚇稱:「看三小」(台語)後,丁○○即出手毆打甲○○(未成傷),戊○○又向甲○○恐嚇稱:「若要你死,我現在工作就可以不要做」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五人見甲○○打電話,誤以為甲○○將找人前來械鬥報復,即離開公司。甲○○見五人離去後,恐五人將會再返回對其不利,下午即請假不敢再上班。五人離去後,竟夥同第三人 薛宇勝 (當日請假)前來助陣,再由吳玠岩返家拿兩把西瓜刀準備拼鬥。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六人分乘三輛機車至該公司門口等候,欲教訓下班之甲○○。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據報前來,在台南市○○○路○號前將彼等逮捕,並自吳玠岩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兩把(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吳玠岩、鄭旭志業經各判處拘役五十日,薛宇勝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 黃弘文 、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黃弘文、乙○○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大統營公司組長 侯忠盛 證述屬實,且告訴人甲○○等三人與被告等發生衝突後,即請假不敢來上班,可知被告等確有恐嚇之舉,告訴人確亦因而心生畏懼。再被告等與戊○○、鄭旭志、吳玠岩、薛宇勝六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時許,共乘三部機車,持刀在大統營公司門口欲嚇唬甲○○,顯係共同約好方至該處,並有扣得之西瓜刀兩把可按。若非告訴人甲○○有預見之明,不敢前往上班,倘若遭被告等攔下而並加以反抗,身體實有受傷之危險。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丁○○與陳峻華、鄭旭志、吳玠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丁○○、丙○○因一時不悅即出言恐嚇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兩把,雖為共同被告吳玠岩所有,然其攜帶該扣案物時,未遇到被害人甲○○,自無從對其有何恐嚇犯行,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係犯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明被告等無殺人犯意,因與上開恐嚇罪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敘於起訴書內,故未提起公訴,公訴人對於未提起公訴之罪,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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