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併予敍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所簽發,迄今已十餘年,實際借款之人係被告之前夫 劉清祥 ,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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