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О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或之前三、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之8Q─六六0號車內查獲。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經同時被查獲之被告之妻 黃碧華 (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述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被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被警方在車號00—六六О號車內被查獲,此乃完全於事實不符合。抗告人之妻黃碧華離家出走多日,抗告人是前往公園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報案回家時,岡山刑事組來找抗告人,也有搜索但查不到任何可疑之事,遂請抗告人跟他們返回隊上,將抗告人之妻黃碧華領回,結果並非如此,而係叫抗告人採尿,因為抗告人沒有犯法,當時也沒有尿液,他們組長就叫我喝酒,抗告人本來滴酒不沾,喝了半瓶就醉了,結果自己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採尿和蓋指紋,抗告人從前曾因安非他命服刑多年,此次假釋回家,就下定決心不再違法,因此假釋期滿之後都不敢輕言試法,懇請本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刑事局時,警察當場讓我喝酒再採我的尿液,現場還有七、八位警員在場,他們還說可以讓血液循環,是用玻璃瓶裝的酒,何種酒則不知道,按指紋時,我不知道是蓋什麼東西,當時他們灌我喝酒,我已經醉了,但我百分之百沒有吸安非他命云云。惟據另案被告即抗告人之妻黃碧華於警訊中供稱:甲○○有吸毒,自一年多前即斷斷續續於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因他尚有毒品案件假釋中,要回觀護人處採尿送驗前十天,他就會不吸食,安非他命是置於玻璃器上以火燒烤霧化吸食,海洛因是摻入香煙中吸食,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點半左右,在家中房間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另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警員 邱乾英 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們分隊查獲,剛開始甲○○是拒絕採尿,後來我們跟他講了以後,他才同意採尿,我們絕對沒有在採尿前給他喝酒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邱乾英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平日職司交通案件及刑事犯罪偵防工作,受理案件當應秉公處理,以維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且證人邱乾英與抗告人間宿無怨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況證人邱乾英之證述與另案被告黃碧華之供述皆與本案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邱乾英之證言與另案被告黃碧華之供述均顯較抗告人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
㈡又本件警訊筆錄雖記載抗告人拒絕採集尿液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然嗣後
警方仍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於尿液編號表上按指紋等情,業已據抗告人及證人邱乾英所同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尿液編號一О五號之尿液檢體確為抗告人所排放無訛,而抗告人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將隨尿液排出,故其檢測濃度將隨時間增加而降低,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據上說明,足認抗告人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㈢綜上以論,抗告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