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在父親開設之楠源木材行擔任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民政路之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約四十公里時速前進,適有 戴寬 和騎乘之MLG─九四一號重型機車,沿民政路由西向東行駛,於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乙○○小貨車之左前輪處與 戴寬和 機車右側相撞,戴寬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顏面擦傷、右膝、右腳及雙膝挫擦傷。
二、案經戴寬和之子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戴寬和當日經北港醫院診斷,確實受有右顏面挫擦傷、右膝、右腳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北港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附相驗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在公園路被告行進之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是要撞到時,才看到的等語,顯見被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仍毫不注意左右來車,亦不減速,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害人戴寬和因本件車禍,陸續送醫多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不治死亡,被告乙○○係犯過失致死罪云云,惟被告乙○○則否認被害人戴寬和之死亡為其所造成,並辯稱:被害人第一次送醫時並沒有顱內出血情形,而被害人本身原有腦瘤宿疾,且被害人第三次送醫時,另遭撞擊情形,所以本件車禍應非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語。是本件被告乙○○應否成立過失致死罪,乃以被害人戴寬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為斷。
四、經查:
(一)被害人戴寬和於車禍當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北港醫院就診時,係自行步行走入急診,自述:「右嘴唇腫痛,當時徵兆為右唇擦傷、腫痛、雙膝及右足擦傷、意識清楚」,經以X光照射檢查,並無顱內出血之跡象,有北港醫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九○院醫事字第○四六號函一紙、 陳鴻鈞 醫師鑑定意見(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奇美醫院鑑定意見第一點(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奇醫字第三四九八號函)等附卷可稽。即被害人戴寬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車禍當日,並無顱內出血跡象。
(二)被害人戴寬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再度前往北港醫院急診就醫,自述:「因曾患腦瘤、曾經頭部外科手術切除,目前全身無力、走路不穩」,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顱內出血之跡象,有前揭北港醫院函可稽。經抽血檢查,發現其電解質極度不平衡,鈉指數低到一百十七,影響其神智之清醒(一般身體內鈉的指數達一百二十八,就會有倦怠感;如果在一百二十三以下,通常就會影響人的神智),經住院治療至十二月二十日,被害人才神智清楚,准予出院,有北港醫院病歷附卷可稽,並與鑑定人陳鴻鈞鑑定意見、奇美醫院鑑定意見第二點、第三點相同。是被害人戴寬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電解質不平衡跡象,走路缺乏平衡感現象,仍無顱內出血之跡象,經住院治療至十二月二十日,被害人已神智清楚始出院。
(三)被害人戴寬和第二次住院之外觀傷勢,與第一次相同,均無顱內出血跡象,只有增加電解質不平衡之病情,此觀之被害人戴寬和第一次就診,病歷上記載「右唇有受傷、雙膝與左腳掌受傷」,並沒有陳述其暈炫,所以沒有記載「腦震盪」;第二次就診,外觀傷勢記載也相同,但多出「腦震盪」,經斷層掃描均無顱內出血;雖多記載了「腦震盪」,乃因戴寬和向醫師陳述其有暈炫狀況,且三日前又有車禍撞擊之事實,所以醫師記載「腦震盪」,但當次戴寬和經診斷只多出電解質不平衡(低鈉、低鉀、低氯),才應該是其暈炫之起因。所以應該不是第二次有另外撞擊事實。且醫理上通常不會撞擊後好幾天才開始暈炫,戴寬和三天後電解質不平衡,應與撞擊無關,此業經陳鴻鈞醫師到庭鑑定說明詳細,並有北港醫院病歷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等可稽,並與奇美醫院鑑定意見第三點相同。足見被害人戴寬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電解質不平衡跡象,走路缺乏平衡,經住院治療至十二月二十日出院,尚與車禍撞擊無關聯,自非為被告過失肇致車禍引起其電解質不平衡跡象。
(四)又被害人戴寬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自家跌倒,導致急性顱內出血,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原審訊問中承認:戴寬和於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自家樓梯間跌倒,不省人事(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當次就診病歷之記載,即與第一、二次不同。該次病歷記載在右額面有新的傷痕,為「外觀右側頭部腫」,該「右頭部腫」,就是瘀血及血腫。經安排腦部斷層掃描,發現「嚴重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已經壓迫到腦幹」。但該次出血是大量急速冒血,沒有舊血淡化之現象,所以經判斷是新鮮的血,應該是當天出的血。又經抽血檢查得知,其鈉指數只有一百零七,嚴重電解質不平衡即可能是造成意識不清,容易跌倒之原因,有北港醫院病歷、奇美醫院鑑定意見第四點等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陳鴻鈞醫師說明明確。被害人戴寬和事後發生「急性顱內出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自家跌倒引起。
(五)被害人戴寬和於第二次就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就已發現戴寬和曾有右側顱葉開刀痕跡,開刀取下之一塊頭骨是用鐵絲綁著,因為與頭本身不是黏得很緊,所以稍有撞擊就會造成如此嚴重出血。第三次急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現顱內出血之位置,與戴寬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取下頭骨之位置相符(腦瘤開刀位置是右葉,但取頭骨有超過中線,範圍包括額前到頭骨之位置),亦與外表瘀血位置約略相符,可以說三者約略相符。極可能前方額前受力,加上該位置頭骨脆弱,所以稍有撞擊即有如此嚴重出血,業經鑑定人陳鴻鈞醫師說明詳盡,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手術記錄等可資佐證,核與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第七點相同。是被害人戴寬和因跌倒而嚴重顱內出血,與其頭骨脆弱有關,要非為被告過失肇致車禍所致,足以認定。
(六)按電解質不平衡(血鈉太低)會造成頭暈嗜睡現象。電解質不平衡之原因,最常見原因極可能為飲食問題,嘔吐或腹瀉,亦可能是內分泌失調所造成,而戴寬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因為腦下垂體腫瘤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後,七十八年六月間又因手術後,頭暈噁心、不思飲食、發燒回台北榮民總醫院複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而戴寬和有腦下垂體手術開刀病史,而腦下垂體一部分功能就是平衡電解質,該次手術可能影響戴寬和之荷爾蒙分泌及電解質平衡。而電解質不平衡與外力衝撞無關。業經鑑定人陳鴻鈞醫師說明甚詳,並且奇美醫院鑑定意見第八點,認為戴寬和在本件車禍前有電解質不平衡之宿疾。被害人跌倒即係因電解質不平衡,與內分泌失調有關,亦與車禍撞擊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戴寬和之死亡,要非為被告過失肇致車禍撞擊引起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與戴寬和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戴寬和死亡結果自無須負責任。
四、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退伍後,即在其父開設之楠源木材行擔任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案發後即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但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舉北港分局查詢結果,本案是不知名人士向一一○勤務中心報案,但因報案者一說完案發地點即掛斷電話,沒有表示報案者姓名,有北港分局函、報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既然報案者並沒有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構成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有傷害之犯行,甫經達成和解而公訴不受理,素行非佳,行經閃光黃燈之交通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非輕,但犯後已經承認過失傷害部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業務過失致死論罪科刑,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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