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乙○○係夫妻,二人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與丙○○、丁○○○涉訟,竟心生不滿,意圖使丙○○、丁○○○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事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丁○○○二人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前開傷害案件之庭訊結束後,甲○○、乙○○二人欲離去,丙○○、丁○○○二人早已在法院外之停車棚等待,丙○○竟強拉甲○○,致甲○○右上臂腫起,丙○○並欲動手打甲○○,揚言:「今天事情要交代清楚,不然不讓你們走,要讓你死在這裡。」因甲○○、乙○○大叫「打人哦!」,本院法警聞聲出面制止,丙○○、丁○○○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該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偵辦,甲○○、乙○○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該案件檢察官偵訊中,當庭誣指丙○○於前揭本院之傷害案件庭訊後,在法庭外強拉律師 黃慕容 ,說黃慕容亂辯護,不讓律師走,甲○○強行拉開丙○○,律師才趁機上樓,此部分之行為亦涉嫌妨害自由云云。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查明甲○○、乙○○誣告之情,將丙○○、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檢察官簽分及丙○○、丁○○○告訴,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丁○○○確有在本院車棚強拉甲○○並欲作勢毆打及恐嚇渠二人;另丙○○在開庭後,確有上前攔阻黃慕容律師與他發生拉扯,且是檢察官在訊問時,伊等才說丙○○有強拉黃律師,伊等沒有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對於離開法庭後到達車棚並發生爭執之過程供述不一,且與被告二人同行者尚有其子女 洪基超 、 洪千麗 ,並帶有照相機,及車棚離法院很近等情觀之,被告等所訴與常情不合,又被告甲○○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前往驗傷,惟其診斷書係記載右肱二頭肌長頭斷裂,尚未有因拉扯而造成此種傷害之紀錄,另被告誣指丙○○妨害律師黃慕容自由部分,亦因被告二人所供不符,且參諸黃慕容之證詞,足證被告二人扭曲事實有誣告犯嫌云云為其論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其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者,縱被告訴之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參。即須申告者確知為虛偽之事為要,若事出有因,僅因證據不足而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據此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
五、經查:被告甲○○、乙○○,與其子洪基超、女洪千麗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被訴傷害丙○○之母丁○○○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開庭調查,雙方在庭上爭辯激烈,開庭完畢後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停車場吵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慕容律師於被告等告訴丙○○、丁○○○等強制及恐嚇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偵查中結證稱:「其在法院二樓休息室聽到外面停車場有人在吵架,即知是該案雙方當事人,其未探頭往外看,但律師休息室之職員有出去看,進來說是那兩造在吵架,有法警在處理」等情無訛,而依卷附照片所示,丙○○與甲○○、乙○○確有同處本院門口左側停車場,另於原審附卷之照片亦攝有本院法警 蘇文川 站在停車場附近臉朝停車場之鏡頭,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是日確有激烈爭執,其間難免有強烈之肢體動作及口出惡言,尚非難以想像,則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具狀告訴丙○○、丁○○○謂:丙○○於停車場強拉及動手打被告甲○○,並揚言:「今天事情要交待清楚,讓我滿意,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尚非全屬虛構,而被告甲○○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症狀為右肱二頭肌長頭斷裂,雖經證人即出具診斷書之台南市立醫院 陳沛棠 醫師證述在目前醫學文獻紀錄上,尚未有因拉扯而造成該種傷害之紀錄,惟據被告提出之文獻觀之,因強力之作用非無發生肌鍵傷害之可能,是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乃圖誤導檢察官之偵查,而有誣告之故意。又丙○○妨害律師黃慕容自由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律師的部分其只是說明,並沒有告訴之意,其僅於檢察署應訊時提及黃慕容與丙○○互動情形,僅為過程之陳述並未要求檢方追訴,況證人黃慕容律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調查庭開完庭後我走出法庭,丙○○站在法庭門口,對我說:『你很行,很厲害,很會教他們(指甲○○等人)』,因他口氣很差,我就拉丙○○胸口的衣服說有話去法庭內說,但因丙○○塊頭大,我拉不動,就放棄了,隨後我就到二樓律師休息室休息,丙○○沒有對我施暴,也不敢對我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參偵字第九一三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由上開證述,顯示丙○○應有對黃慕容律師為某種行為,否則黃慕容律師應無「拉丙○○胸口的衣服」,並要丙○○「有話去法庭內說」之必要,因此丙○○之行為亦有引致被告誤會丙○○有妨害黃慕容律師自由之可能,尚難認定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而構陷丙○○等人。綜上所述,被害人片面指訴通常可能因乏確切證據而不能證明行為人犯罪,惟未能依此遽認被害人必出於誣告行為,本件雖丙○○、丁○○○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乃因證據不足使然,尚非事出無因,未能遽認被告等當然有誣告之故意。此外,亦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誣告之不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未及詳為推敲,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