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刑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竊取商店內販售之商品洋酒2瓶(價值據被害人陳述約新臺幣7,176元),犯行自屬非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