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41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 濮思宣 在96年間出國,車子就沒在使用‧‧‧96年、97年的罰單我都有去繳等語,準此,自96年間其子濮思宣出國之後,該車即無人使用,則何來交通違規罰單?是以若非其明知車雖未使用,但仍有他人係經同意之下而續用車牌,因之,對罰單之來源未嘗稍起疑竇或頓生困惑,遂甘願繳納97年間之交通違規罰款,不予申訴,斯舉無由滋生,佐此堪認被告明知車牌係借供賴銀龍使用,並未遺失之情,殊為明確,其空言否認此事,核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之偵查過程,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份際而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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