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57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8,420元【計算式:732.26㎡×2,300元/㎡×6/60=16萬8,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所有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於上開查證後,更正被告等姓名及住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