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依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得提供應收客票暨出具「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表」及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息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間陸續動支本借款,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經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迄仍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貸款循環動用備查卡、撥款通知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約定書、催告函、帳卡查詢本金異動、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變更為林基源,有原告提出其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基源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貸款循環動用備查卡、撥款通知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約定書、催告函、帳卡查詢本金異動、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