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HIN-五九八號機車(係 吳棋鴻 所有,交由其妻兄嫂乙○○使用,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旭家名園三期前,遭不名人士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業已發還管領使用人乙○○)與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可憑,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前揭犯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犯,尚屬舊法有效適用時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二五四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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