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丁○○及乙○○之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姊丁○○發生口角後,竟萌生傷害犯意,先持甲○○所有之電視遙控器一支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左顳部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容後補述);後丙○○又拿螺絲起子欲刺丁○○及作勢欲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甲○○之強暴行為,為甲○○適時閃過及出言嚇阻始均未得逞(此部分亦經撤回告訴,容後補述)。嗣丙○○之其兄乙○○剛返家,丙○○竟持甲○○所有之剪刀及鐮刀各一支除作勢欲刺、砍乙○○外,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址對乙○○恐嚇稱:「如果敢報警,我就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丙○○,扣得甲○○所有之遙控器、螺絲起子、剪刀、鐮刀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加害乙○○生命恐嚇乙○○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遙控器、螺絲起子、剪刀、鐮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妨害自由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鐮刀各一支雖係被告持以供作恐嚇犯行用之工具,惟係告訴人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所有之遙控器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左顳部擦傷之傷害及持告訴人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作勢欲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甲○○之強暴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及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揭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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