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淩晨六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省道台六線道路旁之苗栗監理站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五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六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三0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五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五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具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一0六三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一.五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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