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無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至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新開村新開二十八之十號友人 陳俊宏 住處喝酒後,明知於酒醉後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行駛能力均因而降低,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林聖傑 、陳俊宏,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某KTV飲酒唱歌,沿苗栗縣苗五十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八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卓蘭鎮西坪里十二鄰一三二號前,適逢苗五十二線在該路段呈右轉彎,此時,甲○○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而連人帶車衝入附近一三0號旁之小巷道及護欄,該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林聖傑因被壓在該自用小客車下,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甲○○報警後,經警趕至將林聖傑自車底下救出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五二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酒醉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林聖傑之母親 林莊秀枝 指述及證人陳俊宏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六幀及酒精測試值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聖傑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而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該自用小客車翻覆並使林聖傑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胸腹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致死,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即迅速請其友人陳俊宏報警,並留在現場救治被害人,俟警到達後復協助被害人送醫;嗣後並自動接受裁判等情,亦經被告在偵審中 陳明 在卷,經核與證人陳俊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均屬相符;是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