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卻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途經竹東鎮....。」應更正為「卻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九時五十分,途經竹東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