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上之朋友工廠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新芳香重興村榮華街一○六號之住家工廠內),因細故與妻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片往丙○左膝刺進,致丙○受有左膝穿剌傷並異物留存(長約二公分、深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及X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於朋友工廠內拿刀片修飾塑膠製成品時,係告訴人丙○突然跑過來搶電話而自行撞上其所持刀片,並非伊故意拿刀片剌傷丙○等等,惟查告訴人當天晚上因身體不舒服而要求被告打電話請友人前來先將告訴人載回,二人因久候不見友人前來而發生爭執,待告訴人上前欲拿取電話再行撥打時,被告即將告訴人推蹲在地上後,再持刀片剌傷伊左膝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參酌証人即被告之朋友人甲○○証稱:「他(指被告)說他老婆(指告訴人)不舒服要回家,要我載他回去」、「(打幾通電話給你?)好幾通,‧‧‧」、「去的時候有看到乙○○眼睛旁邊都已經泛紅,他一直講說丙○說豁出去了,他好像受到剌激一樣。(去有看到丙○身體有受傷?)有。丙○的膝蓋受傷。」、「(你有無問丙○他的腳如何受傷?)他說乙○○拿刀剌他。(乙○○當時有承認拿刀子刺他?)有。
」、「(你當天晚上有質疑乙○○為什麼要這樣做?)有。‧‧‧乙○○講話已經語無倫次」等語以觀,証人甲○○因受乙○○之邀前往該工廠欲先接回告訴人丙○,到達工廠時被告乙○○當晚眼旁泛紅、語無倫次,顯見其當時情緒激動、失控,且被告乙○○於証人甲○○質問時亦表示有傷害告訴人丙○等語,在在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丙○自行撞上伊手持之刀片等等,尚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刀片,並非違禁物品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滋生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