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劉彥汶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燈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位於新竹市○○段土地上之「迎旭山莊」預售房屋興建及銷售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為便利繼續興建「迎旭山莊」第三、四期工程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已興建完成之「迎旭山莊」第一、○○○區○○道路封閉,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子○○等人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第七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柏油供○○○區○○○○道路使用,而加以竊占。
二、案經 鄒素真 、甲○○及壬○○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癸○○對於臺光燈公司於上開第七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柏油供迎旭山莊對外道路使用乙節,坦白承認,核與証人鄒素真、甲○○、壬○○等三人具狀告發及証人 劉啟宗 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光燈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函文暨附件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証(偵查卷第五
六、五七、一四一、一四二頁參照),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占犯行,並辯稱該土地係由臺光燈公司與裕鵬公司辛○○共同合作開發,有關上開第七地號土地之使用,亦由辛○○與該土地所有人協商使用,臺光燈公司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並無竊占之故意。惟查:証人辛○○証稱:「(只有)就整地事項協商,沒有其他事情,有提到以後合建的事」、「(問:你有跟第七地號土地地主,談到要用他的土地來做道路使用?)確定沒有」等語;証人即臺光燈公司職員 白張萬証 稱:「(問:你們有跟七號土地地主洽商合建、使用土地?)有洽商合建,但是沒有談成沒有談到借用他們土地使用的情形」等語;証人即上開第七地號土地之地主子○○、己○○、庚○○、戊○○、乙○○○、丙○○、丁○○亦均証稱:不知道所有之第七地號土地遭人舖設柏油供作迎旭○○○區○○道路使用,亦未同意他人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將上開第七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事先並未親自或經由第三人(辛○○)徵得該地主同意,即因為興建迎旭山莊第三、四期工程而擅自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供替○○○區○○道路使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甚明,被告辯稱未有何竊占犯行,尚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竊占供作道路使用,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該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土地之所有人迄無使用該土地之計劃等情,亦據証人子○○、己○○、庚○○、戊○○、乙○○○、丙○○、丁○○等人証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癸○○係臺光燈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迎旭山莊預售房屋之興建及銷售廣告之核定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促銷迎旭山莊預售屋,對外以如下之大幅廣告內容:⑴該社區規劃有「占地百餘坪,三個樓層加空中花園,完全不記入公設面積的生活休閒館」,並以平面圖表示「頂F空中花園層」設有天文台、創意表演台、陽光休閒區等,「三F智慧補給層」設有才藝教室、視聽閱讀室、社區辦公室等,「二F美式休閒層」設有韻律教室、健身區、兒童遊戲間、交誼廳等,「一F生活機能層」設有便利超商、保健室、洗衣中心、郵電服務區、迎賓室等;⑵該社區是「重綠化的別墅社區」、「用五座主要公園為社區鑲邊」、「向內看有五座公園綠帶貫穿」等不實廣告內容,使鄒素真、甲○○及壬○○(誤載為 黃碧連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承購上開迎旭山莊編號A16、B13之1、B5等預售房屋,癸○○明知上往廣告內容已對外宣示,並將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違背契約內容應盡之義務,故將興建之生活休閒館減建為佔地三九點六八坪,且廣告所顯示之各樓層設施亦未施作,另廣告所指的五座公園綠地,有二座綠地為變電器所佔用,有一處綠地僅有沈沙池及圍牆,有關綠地則完全未施作,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設有變電箱之二座公園綠地,被告已事先於廣告平面圖中標示變電箱之位置,此觀該廣告平面圖標示綠地中繪有「□」符號者自明,又所設沈沙池則係應新竹市工務局之要求所建,且於沈沙池圍牆外設有綠地,並非均未施作綠地;至於生活休閒館占地百餘坪,係指整個生活休閒館之樓地板面積及所含附近空地、綠地而語,依此計算,被告所交付之生活休閒館面積並無短少,另各樓層之施作,因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曾要求臺光燈公司另行支付五十萬元並附贈桌椅設備,以代各項設施,嗣因雙方協議不成,竟改口稱臺光燈公司未依約施作,其前後反覆令被告無所適從等語。
三、按刑法之詐欺罪,在購買預售房屋之情形,必於訂約之際存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故意,而施用詐術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之交付者為限,倘於訂約時未存有何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僅事後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經查:該迎旭山莊社區內之五處綠地,其中二座綠地上設有變電箱、一座上設有沈沙池、公告牌及圍牆等,並非全未施作綠地等情,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該履勘筆錄記載:「如照片編號二之一,其上有公告牌、沈沙池一座、圍牆,沒有綠地」等語,恐係誤載所致,此觀所附之履勘照片二之一、二之二顯示在沈沙池旁及公告牌上仍設有綠地自明。又上開迎旭山莊社區內亦建有生活休閒館乙座,並於館內設置交誼廳、兒童遊戲室等等,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履勘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生活休閒館內照片五幀可証(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所屬之臺光燈公司確於所出售之迎旭山莊社區內興建「生活休閒館」及「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至於該等公共設施之內容與規範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應屬契約履行問題,契約之當事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無因此遽認為被告於臺光燈公司與鄒素真、甲○○及壬○○等人訂約時,即親自或使相關代理人施用詐術或利用鄒素真等三人之錯誤而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明知上開廣告內容已對外宣示,並將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故意違背契約內容應盡之義務,將興建之休閒生活館及綠地大幅縮水等,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責,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於與鄒素真、甲○○及壬○○等三人訂約之際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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