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於十月八日發現....,自十月八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連續盜用遠傳電信設備通信....嗣許乃文接獲電話費帳單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應補充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發現....,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持前述行動電話SIM卡撥打許乃文或他人之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欲使用前述電話卡而向遠傳電信要求開卡始得知該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卡而報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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