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七二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九十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七六五九號移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安全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三五巷三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 楊楊春 之証述。
(三)自行磨製一字型板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証。
(四)勘驗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