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
再抗告人 劉文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劉文偉所犯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下稱甲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乙裁定,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針對甲裁定分案執行,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而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以:乙裁定為本案最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故執行時應以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基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乙裁定,方為適法,然本案桃園地檢署仍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甲裁定,於法不合為由,聲明異議,主張法院應撤銷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裁定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本案桃園地檢署依裁判確定之甲裁定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指揮書指揮執行,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縱令再抗告人對於甲裁定不服,一再主張應執行乙裁定,甚或甲裁定與乙裁定之其中部分罪刑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法院之確定裁判尚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於法仍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見原裁定第2至4頁)。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依法就前述確定裁判即甲裁定指揮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再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誤;仍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定應執行刑裁定(甲裁定)之實體內容,任意評價,泛言甲裁定將乙裁定所示罪刑併同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結果,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內部界限,不符比例原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仍受囑託而指揮執行甲裁定,即屬於法有違等語,無非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