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三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據第十六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
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借款係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三民分行撥貸,有借據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㈡又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案該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該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將上述「以上」二字予以刪除
(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定有借據
一份,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
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一至三期,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二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下同)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一七點二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自第七期以後,按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五三點二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按月固定計息;另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自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尚有本金十三萬四千一百
九十四元未還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期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及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
面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十三萬四千一百│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
│九十四元│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八八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又│
││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八八計算│算│
│├─────────────────┤│
││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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