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執有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334,800元支票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1,874,800元,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行
使追索權,並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
800元。
三、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
任,又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未經提
示之支票復喪失追索權,原告無依票據關係請求之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執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紙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其餘4紙支票屆期未提示,嗣仍未兌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1月
25日、5月18日、4月19日、5月4日及3月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5紙支票,有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
規定,其對被告之四個月追索權期間應自上開提示日起算,
其四個月之期間分別於88年5月24日午夜、9月17日午夜、8月
18日午夜及7月4日午夜屆滿,原告遲至92年2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顯然逾四個月之時效
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追索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支票票款,於法有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票款之請求。
六、次按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觀諸票
據法第132條即明。原告雖稱因被告表示會負責票款而未提
示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支票等語,惟支票為提示證券,
而上開支票分別屆期後均未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既如上
述,依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喪失追索權,其依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亦非有理,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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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火根 │丙○○│6193│⒈│⒈│52,800元│華南商│
││││185││││業銀行│
││││││││忠興分│
││││││││行│
├──┼───┼───┼──┼───┼───┼─────┼───┤
│2│ 張君怡 │丙○○│0028│⒌⒙│⒌⒙│150,000元│中華商│
││││629││││業銀行│
││││││││信義分│
││││││││行│
├──┼───┼───┼──┼───┼───┼─────┼───┤
│3│張君怡│丙○○│0028│⒋⒚│⒋⒚│160,000元│同上│
││││614│││││
├──┼───┼───┼──┼───┼───┼─────┼───┤
│4│張君怡│丙○○│0028│⒌⒋│⒌⒋│150,000元│同上│
││││628│││││
├──┼───┼───┼──┼───┼───┼─────┼───┤
│5│張君怡│丙○○│0028│⒍⒈│未提示│150,000元│同上│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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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秋芬 │丙○○│5863│⒊⒌│⒊⒌│312,000元│彰化商│
│││ 郝培基 │104││││業銀行│
││││││││ 福和分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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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健良 │丙○○│3784│⒍│未提示│150,000元│ 陽信商 │
││││096││││業銀行│
││││││││ 天母分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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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佳穗│丙○○│6145│⒎⒑│未提示│150,000元│同上│
││││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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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國蘭 │丙○○│3836│⒌│未提示│600,000元│同上│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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