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07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4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153號9
樓、155號9樓、157號9樓、165號9樓及167號9樓等6戶用電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
94年3月及5月份及結算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1,684元
,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
收據、過戶登記單及費用計算明細表等影本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
被告給付12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