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0月起以其所有小營客車1
輛加入原告合作社向公路局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依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章程第3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費
為新台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自89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均
未繳付上揭服務費,合計為308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函、有
限責任台北縣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板橋南雅郵局存
證信函第69號暨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丙○○欠費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