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6.5機動計息
,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款
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0年9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52,052元、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