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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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洪靖雅
被 告 許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消費後並未依約履行清
償帳款,截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
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希望減免
利息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信用卡消費
款之還款方式及利息,均於前開約定條款中載明,且尚難認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是其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