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被   告  葉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第1年免息,自第2年
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2日計算。被告自伊核發貸款至100年8月17日止,共
計累積貸款額185,719元(內含本金98,900元、利息86,819
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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