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警發
被 告 陳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遂於99年10月29日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力行巷38號原告設立之易而富企業
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詎經原告屢催,被告
均置而未理。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月
29日遭原告用偷拍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光碟恐嚇,並逼迫其簽
發系爭借據,如不從原告,原告會將光碟公開,並拿給其家
人看,致被告心生恐懼才簽下系爭借據云云,惟原告並無恐
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此參被告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279號刑事案件中陳稱:「(陳警發是否有將所拍攝之性行
為過程中之畫面散佈?)沒有。」、「(你向陳警發提出分
手時,陳警發有無持性行為過程中之畫面恐嚇脅迫你?)沒
有。」等語,足證原告未恐嚇、脅迫被告簽發系爭借據,被
告提出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中亦無原告恐嚇及
脅迫被告之犯行。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時,兩造尚未
分手,關係尚屬密切,惟因被告自99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至同年10月間已達6萬元,原告始央求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而被告亦於同意且自願情況下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等
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原告於99年10月
29日致電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否則將公開其偷拍之光碟
,致被告心生畏怖始與原告見面,詎原告搶走被告之皮包,
從中抽走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書立系爭借據,惟被告從未向
原告借款,自拒絕簽立系爭借據,原告竟稱其曾贈與被告1
只手機、外出花費均由其支付云云,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
據,且稱不簽即不讓被告離去,並將光碟交付被告家人,被
告只得於系爭借據上簽名。㈡被告嗣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
告訴,被告曾稱原告握有光碟、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
爭借據,經新莊分局刑警隊搜索後,僅發現光碟、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件。㈢被告固於警訊筆錄中就係否遭原告脅迫乙節
回答沒有,惟被告係因害怕原告對被告及家人不利始陳述違
背事實之語。即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金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萬元,被告並於同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詎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並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被告
就系爭借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惟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固認原告有相姦、妨害秘密、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為
被告之配偶 黃信茂 ,並非被告,自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有脅迫
其簽立系爭借據情事。況被告於99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時亦
陳稱:「(陳警發是否有將所拍攝之性行為過程中之畫面散
佈?)沒有。」、「(你向陳警發提出分手時,陳警發有無
持性行為過程中之畫面恐嚇脅迫你?)沒有。」等語,又被
告復未就所辯因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難謂
可信。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應由貸與人證明其已交付金錢之事
實之要物契約;雖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真正不爭執,惟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收受金錢,查系爭借據記載:「乙
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新台幣六萬圓整。因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由借據之文義觀之,無借款金額已
收訖字樣,尚無從證明借款之金錢已經交付原告,難認貸與
人即原告已就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雖被告亦於100年11月3
日事實陳述書自承其曾收受原告贈與之手機1只、外出花費
均由原告支付等事實,然上開原告自承之事實與借款有別,
原告既否認有因借貸而收受金錢之事實,此就借貸而已交付
金錢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未曾收受原告借款之金錢云
云,堪以採信。兩造之借貸契約尚不生效力,原告以不生效
力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