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被 告 林岳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 林子翔 、陳顯
鑫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對他人施
以強制力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及其犯後 陳明 願意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