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被告有具狀表示欲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假,惟僅空泛陳述有重要事情無法準時抵達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況被告亦無同法其餘款項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8月3日晚上9點30分許,駕駛
1295-DV休旅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及思源路口,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計程車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36,000元(其中工資20
,354元、零件費15,646元),另系爭車輛每日營收1,514元
,經送修9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13,626元,合計原告
受有損害為49,62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車損施工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車輛維
修確認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
各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11月10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筆錄及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3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1份為證,
再佐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經淡水車廠估價為8,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辯,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為真實。另系爭
車輛係於89年3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46元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0年8月3日
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為止,已實際使用11年4月又20日,
未滿1月以1月計,為11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5,646元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65元(計算式:15,646元×1/10=
1,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5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0,
354元,合計21,919元(計算式:1,565+20,354=21,919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9日,而系爭
車輛每日營收為1,514元,故未能營業短少收入共計13,626
元(計算式:1,514×9=13,626,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駕
駛職業工會函及維修廠證明各乙份為證,原告執此請求,自
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545元(計算式:21,919
元+13,626元=35,5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確定應
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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