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被 告 王咨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咨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民國100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
務,復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