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葉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
幣(下同)1,670,000元、⑵130,000元,約定自⑴93年12
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⑵93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
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債務人如遲延
還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8062號拍賣
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0年7月13日之利息、違約
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100年
司執字第180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及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確定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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