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沛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53,490元(見南簡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有賢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14日21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683號前,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受損,經送廠修理,所需修理工資23,204元、零件
費用108,262元、烤漆費用18,000元及拖吊費用1,460元,
共計150,926元,原告已如數理賠給付完畢。又系爭車輛於
95年6月出廠,至本事故發生日已有5年2個月車齡,依據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依此折舊標準,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限,僅餘10分之1殘值,故依此計算修理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10,826元,再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及拖
吊費用,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53,4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3,490元。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於
行駛間違規使用手機,致失控肇事之情,足證本件肇事原因
應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9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