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江怡旻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21時5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直行往林口方向,至泰林路2段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於泰
林路2段46號前,欲靠右邊路旁停車,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右
足深度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450元,又原告因遭撞傷,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總計29,45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龍
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6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龍
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6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
分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5778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調查筆錄2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當你行駛至肇事地時有無發現你後方駛來
之機車、何時發現?往右靠時有無顯示方向燈?當時你車速
為何?為何會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發現後方駛
來之機車,直到撞上時才發現對方,我沒有顯示右方向燈。
...」等語,顯見被告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右轉彎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致與後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45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份為證,而被告未以書狀
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450元,應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
言。爰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約35
,000元至4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汽車修理業等兩
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元,核屬過當,應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450元
(計算式:9,450元+15,000元=24,4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