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被告 賴志宏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由電腦分派,查驗被告賴志宏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馬達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85/U375/0011),申報貨名計有:SUMITOMO牌GEARMOTOR、GEARREDUCER、ROTARYPOSTTIVEDISLACEMENTPUMP等二十三項貨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該課審核小組並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BRAND(品牌)、MODE(型式)、QUANTITY(數量)、NEW-OR-USED(新舊品)」等,二人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進口倉庫,會同辦理該批貨物報關不知情之森亞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吳銘傳 一同開驗。賴志宏明知所申報進口上開貨物內除報單所載外,尚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該夾藏舊品部分,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前,依法不得輸入,其本人因時間緊迫,事先不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為順利通關進口,乃於進口報單上對進口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為上開不實記載。甲○○、乙○○二人查驗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中抽驗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此部分木箱均由賴志宏事先於第一層鋪設新品馬達,其下部分則放置新舊品零組件)並在檢查編號一、二、三木箱時僅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馬達,而不依前批示就箱內所裝載貨物詳細查驗,檢查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時,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二人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INGLIST)上簽註:「CASE⒈⒉⒊⒒⒓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並由乙○○蓋章同意,其等明知而仍故意簽註記載其上,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二人將該報單陳送審核後,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據以行使。嗣於同年月六日該局驗貨課課長 張清隆 發覺有異,指示二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該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Accessory」(馬達及配件)並偽填同年三月五日之日期,惟同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接獲匿名電話檢舉七十號碼頭有走私舟車零組件情事,經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密報登錄,亦於同日下午前往會同複驗,於上開貨物箱內查獲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始能進口之新、舊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乙批(其完稅價格經核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志宏明知其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之前揭馬達貨物內夾藏有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物,且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亦有明顯虛報之情形,竟夥同被告甲○○、乙○○於查驗該批貨物時,不依批示就箱內所載貨物詳細查驗。於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上簽註:「CASE⒈⒉⒊⒒⒓抽核無訛」及於進口報單之背面查驗情形欄內記載「GOOD」之不實事項,並由乙○○蓋章同意,再將該報單陳送審核,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分估業務,直接圖利於賴志宏,因認被告等涉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該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志宏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賴志宏無罪。並於理由內說明甲○○、乙○○此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彼等前揭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乙○○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INGLIST)上簽註:「CASE⒈⒉⒊⒒⒓抽核無訛」以及於進口報單之背面查驗情形欄內記載「GOOD」之不實事項,並由乙○○蓋章同意,再將該報單陳送審核後,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直接圖利於賴志宏。同年月六日該局驗貨課長張清隆發覺有異,指示彼二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該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Accessory」(馬達及配件)並偽填同年三月五日之日期等情,因認被告甲○○、乙○○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原判決前揭事實欄關於在進口報單之背面查驗情形欄內記載「GOOD」之不實事項部分,卻未加以記載,且於理由內僅謂甲○○、乙○○明知賴志宏進口貨物有違法夾帶不得輸入貨物,仍於裝箱單上簽註「CASE⒈⒉⒊⒒⒓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置起訴書所記載其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於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於裝箱單上簽註:「CASE⒈⒉⒊⒒⒓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並由乙○○蓋章同意等情。然依卷附之該裝箱單上該簽註處除甲○○之圓戳日期章外,並無乙○○之蓋章(偵查卷第五十頁),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件查獲之舟車零件貨品,並非屬管制物品,雖無輸入許可證,然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可先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有證人 李坤珍 之證詞可稽。並參酌財政部高雄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高普前密字第四六四七號函,認賴志宏所進口之貨物,既無漏稅情形,又非管制物品,僅須補辦申請輸入許可證,即可順利領取物品,既無獲取暴利或減免稅捐之不法利益可得,而為被告等不成立共犯公務員圖利罪之理由。然卷查證人鄭榮春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國貿局重新規定類似本案的舊貨,按其新舊程度課稅放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時,本件貨品不准進口。」(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如果無訛,則查獲之賴志宏未經申報進口所夾藏之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於查獲當時是否屬不准進口之物品﹖可否先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㈣、公訴人指賴志宏所申報進口之二十箱貨物中,除為乙○○、甲○○所選定開封之六箱木箱內第一層置放有以紙箱包裝之馬達,其餘各箱則皆為未申報之舟車0組件及舊五金等物。是否屬實﹖如是,則乙○○、甲○○二人如何被指派檢驗該批貨物﹖如何會選定檢驗該六箱貨物﹖事先與賴志宏有無聯絡等,與判斷乙○○、甲○○如有圖利賴志宏之犯行,被告等之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至有相關之事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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