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之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分派查驗丙○○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興公司)名義申報自日本進口之馬達一批,該課審核小組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BRAND(品牌)、MODE(型式)、QUANTITY(數量)、NEWO
RUSED(新舊品)。江、劉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倉庫會同辦理報關不知情之 吳銘傳 開驗,丙○○明知上開貨物夾藏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物,且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等亦有明顯虛報情形,竟夥同甲○○、乙○○於查驗時,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抽驗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並於檢查一、二、三號木箱時,僅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之馬達,而未依批示詳細查驗;另檢查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後,由甲○○於裝箱單上簽註「抽核無訛」及於進口報單背面查驗情形欄記載「GOOD」之不實事項,再由乙○○蓋章送核分估,直接圖利於丙○○。翌日,該課課長 張清隆 認為有異,指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ACCESSORY」(即馬達及配件),倒填日期為三月五日等情,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甲○○、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而率予判決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被告甲○○、乙○○經由電腦分派查驗上開丙○○申報進口之貨物時,上開驗貨課審核小組已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並應注意BRAND(品牌)、MODE(型式)等,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且為甲○○、乙○○供認及證人即上開驗貨課課長張清隆證述明確。如果無訛,則甲○○、乙○○應依批示開驗六箱貨物,經查驗無誤後,始得於PACKINGLIST(裝箱單)上簽註「抽核無訛」之記載,惟其等二人於查驗第一、二、三號木箱,僅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馬達而未詳驗其內所裝貨物,第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更僅撬開封箱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並未依上開批示進行查驗,此情為其等二人所不否認,則其等於裝箱單上簽註第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抽核無訛」是否非為不實之事項﹖該不實之事項得否謂非甲○○、乙○○所明知而仍故意簽註記載其上﹖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上開進口報單記載申報進口之貨品為SUMITOMO(住友)牌馬達,惟甲○○、乙○○所開封查驗之六只木箱內第一層紙盒包裝及其內馬達,均有NATIONAL(國際)字樣,二者顯著不同,其等久任驗貨關員,何以未能分辨此明顯不同之事項﹖經詳核進口報單之記載,其貨物目錄馬達項目,係SUMITOMOGEARMOTOR(即住友牌馬達),另卷附開箱查驗之第一、二、
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一○九頁),其第一層包裝紙盒及其內之馬達,確均有NATIONAL(國際牌)字樣,則檢察官之指訴,似非全無根據。究竟詳情如何﹖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故意登載,至關重要,原審未予明查慎斷,詳細說明,即遽行判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甲○○、乙○○於調查中俱供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午驗完貨回辦公室,課長張清隆就將載興公司的報單交給,要伊等下午再去複驗,是張清隆決定複驗的(見偵查卷第二○、二七、二八、一一四頁反面)。證人張清隆於調查中亦供證伊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批註複驗,是辦公室同仁 向伊 表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所查驗之馬達貨物有問題,才決定複驗(見同上卷第三六頁反面),已明白指出張清隆係據報後,認為上開查驗有問題,乃於翌(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批示進行複驗,當時甲○○、乙○○尚不知情,係於其等在中午驗完貨回辦公室,張清隆交給進口報單要求複驗,始知其事,與證人 鄭榮春 於原審中供證係接獲乙○○主動向伊報告系爭報單驗得不夠詳細,伊於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課長張清隆報告,再由甲○○、乙○○於下午進行複驗等情;並不一致,其實情究竟如何﹖非無疑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係乙○○主動要求複驗,課長張清隆始批示複驗云云,已嫌率斷。又甲○○、乙○○於接受複驗批示後,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碼頭倉庫複驗,至當天下午二時許,始由調查站及海關機動隊人員前來複驗等情,為甲○○、乙○○供明。如果無訛,則甲○○、乙○○進行複驗已達一個小時許,期間非短,既已知載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有問題,且依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一○九頁),似可明顯看出其內之貨物除馬達外,多為舟車零組件及舊五金等物品,並非馬達之配件,乃其等未確實逐一記載其不符之情形,即於進口報單簽註「MOTOR&ACCESSORY」(馬達及配件),是否確無欲將其內舟車零組件及舊五金等視為馬達附屬品,以掩飾丙○○申報不實之情形﹖亦值推敲。原審尚未詳細勾稽,即率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