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抗告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核定課稅所得額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又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被付息機構溢扣繳納予被告之稅款新臺幣五、八三七、五七一元,及自被扣繳日起,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原裁定以其追加既未得被告同意,且備位聲明係慮其先位聲明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增加相對人防禦負擔,妨礙訴訟順利終結。遂認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適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聲明。查抗告人於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後,追加本件請求將原處分扣繳之稅款加計利息予以返還之聲明。二者為得併存之訴。原裁定認本件追加聲明為不能併存之訴,固有未洽。惟本件追加聲明既未得相對人同意,且妨礙訴訟之終結,原裁定業已論明,以此理由駁回本件追加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其備位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自應准許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