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