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由電腦分派,負責查驗 賴志宏 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馬達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85/U375/0011),申報貨名計有:SUMITOMO牌GEARMOTOR、GEARREDUCER、ROT
ARYPOSITIVEDISLACEMENTPUMP等二十三項貨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該課審核小組並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BRAND(品牌)、MODE(型式)、QUANTITY(數量)、NEW-OR-USED(新舊品)」等,二人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進口倉庫,會同辦理該批貨物報關不知情之森亞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吳銘傳 一同開驗。賴志宏明知所申報進口上開貨物內除報單所載外,尚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該夾藏舊品部分,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前,依法不得輸入,為順利通關進口,乃於進口報單上對進口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予以上開不實記載。甲○○、乙○○二人查驗時,為使賴志宏之上開未申報舊品順利通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中抽驗編號一、二、
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此部分木箱均由賴志宏事先於第一層鋪設新品馬達,其下部分則放置新舊品零組件)並在檢查編號一、二、三木箱時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紙箱及其內馬達,明知馬達為NATIONAL牌並非申報之SUMITOMO牌,其下層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未依前批示就箱內所裝載貨物詳細查驗,另檢查編號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時,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二人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INGLIST)上簽註:「CASE:1、2、3、11、12、13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再由甲○○、乙○○其中一人在進口報單上蓋「依批示P/L查驗結果,如報單挑認」之戳章,並由甲○○蓋章及乙○○簽名,表示查驗結果與報單相符,其等明知而仍故意不實簽註記載其上,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二人並將該報單陳送審核後,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據以行使。嗣於同年月六日該局驗貨課課長 張清隆 發覺有異,指示二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該進口報單上加註「Motor&Accessory」(馬達及配件)並偽填同年三月五日之日期,惟同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接獲匿名電話檢舉七十號碼頭有走私舟車零組件情事,經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密報登錄,亦於同日下午前往會同複驗,於上開貨物箱內查獲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始能進口之新、舊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乙批(其完稅價格經核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其審判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原審原定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審判期日,是日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嗣再開辯論,改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為審判期日,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法院重上更㈤字卷㈡第四二七至四三六頁、第四七八至四八九頁)。其該次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本案再開辯論,並更新審理,書記官朗讀前庭歷次筆錄經被告承認無誤後,即訊問上訴人等對於前次進行之審理期日尚有何補充,並進行訊問證人吳銘傳、 吳柏松 及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等,而未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訴人等於調查及偵審中之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一百頁之照片外,均未於該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並以查驗當時因時間及人力不足,未做詳細查驗,翌日因認不妥,乙○○乃向股長 鄭榮春 報告,經課長批示複驗,才發現申報不實置辯。證人即驗貨課股長鄭榮春於第一審證稱: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驗貨員乙○○向伊說某報單驗得不詳細,伊即於十一時向課長報告,於下午派員複驗,課長同意(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證人即驗貨課課長張清隆於第一審證稱: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股長鄭榮春向伊說有批貨驗得不落實,伊批示複驗(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證人 蕭名洪 於原審法院更㈠審證稱:「乙○○驗完後第二天(三月六日)早上……我與乙○○去亞太貨櫃場驗貨時,股長來時,乙○○跟股長報告前一天貨驗得不夠詳細,想要重新複驗,印象中股長有應答」、「的確他(乙○○)有跟股長報告」(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各等語。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並未指明係由彼等主動告知股長查驗不實,促股長告知課長後進行複驗等情,果有其事何以偵查中未積極表明,以供調查究明真相,因認不得憑上開證言而認上訴人等當日未能驗出夾藏貨物,係個人行政過失(原判決理由二、㈥)。按諸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僅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未曾有此陳述,即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亦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判,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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